当事人:湖北东方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AY3H0P
法定代表人:柳建军
住所:襄阳市高新区江山南路1幢1单元2-4室(高新区江山南路工建小区)
经调查,当事人系襄阳市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吨钎焊材料生产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当事人将该项目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陈进,陈进又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龚志东、陈和平等人。龚志东、陈和平等人招集金春喜、章兴勇等农民工施工。因上述承包人之间工程款结算产生纠纷,金春喜等69名农民工被拖欠工资共计元。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和劳社部发〔〕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支付上述农民工劳动报酬。经我局责令限期改正,当事人支付了41名农民工工资元,付清了其中31名农民工工资,但逾期未支付金春喜等38农民工工资共计元,未完全改正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1.金春喜等38人投诉登记表、调查询问笔录、欠条、工资表;2.陈进、龚志东、陈和平等人调查询问笔录;3.襄阳市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承包合同》及支付凭证等资料;4.《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执;5.湖北东方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承包合同》、支付凭证及情况说明等资料;6.《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及送达回执等为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规定。我局于年8月2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襄人社监处告〔〕8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经复核,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成立。
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湖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指导标准(试行)》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下列行政处罚:
罚款元。
当事人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至指定账户:襄阳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檀溪支行;账号:)
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行政处罚信息将按照相关规定录入湖北省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相关部门将实施联合惩戒。改正违法行为可依法依规进行信用修复。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襄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我局??????-
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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